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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商标的使用和保护

2017-02-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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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企常青
  1. 地名商标是指将行政区划的地理名称或其他地理区域的名称、历史地名作为文字商标的内容或主要内容进行使用或予以注册的商标。


  如果该地名不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否则,只须当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组成部分时,才可能获准作为商标注册。例如:“景德镇”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本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但是,作为证明商标“景德镇瓷器”的组成部分,可以被核准注册。

  地名注册商标一般受到严格限制:商品或服务的产地名称应该留给同一产地的其他厂商自由使用,使用并非其产地的地名作为商标一般又可能误导消费者,因此只有与商品或服务的产地毫无关系而又不会误导消费者的地名才可以作为商标受到保护。TRIPS协议严格禁止葡萄酒及烈性酒的地理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但原则上,产地名称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注册保护。

  2.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由此可见,地名注册商标是受到限制的。但该款后半段规定,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由该规定可知,地名并非是商标注册的绝对障碍。

  3.地名商标的使用与保护

  地名商标,顾名思义,就是以地名注册的商标。例如青岛啤酒的“青岛”、泸州老窖的“泸州”、上海手表的“上海”等。在通常情况下,地名尤其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是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但是有其他含义的除外。比如作为香烟商标使用的“遵义”、“红河”,前者是贵州省遵义市的行政区划名称,后者是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的行政区划名称,但二者除了是行政区划名称以外,分别还有革命、红色、英雄之地的意义,有很好的象征意义,经依法核准注册,也可以作为商标使用。但是,如果不加限制地把没有其他含义的行政区划名称作为注册商标使用,则会使这些以地名形成的公共资源集中在少数人之手,不利于注册商标保护,也不利于公共资源的使用。因此《商标法》禁止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但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或者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对众多的地名商标,目前法律法规对其采取的态度可以说是“既放纵又歧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作为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明确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从资源共享和保护多数人权利的需要出发,是符合公共秩序建立和立法目的的。但是,该条规定中的例外条款“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和“已经注册的作为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又给“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留下一个“活结”,即在“具有其他含义”等条件下是可以作为商标的。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值得研究。

  权利的行使具有两面性。正确行使会达到预期目标,形成一定的积极社会效应;反之,不正确使用或者滥用,不仅达不到预期目标,还会给权利人带来负面影响与负担。地名商标权利的使用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商标所有人可对该地名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独占的、垄断的、排他的绝对权;另一方面,商标所有人并不能限制、排除他人对地名商标中的“地名”在同类商品或者其他类别商品上合理适当的使用,若以商标专用权为由禁止别人使用该地名(商标),则有滥用权利之嫌。

  那么,地名商标的权利人如何才能有效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呢?

  实践中,商标权有积极使用和消极使用两种方式。当然,地名商标的积极使用方式与非地名商标没有实质性区别。不同之处在于地名商标增加了消极使用方式,这是由地名商标自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由于地名商标的核心部分是“地名”,导致了地名商标的保护相对非地名商标的保护要显得弱。也就是说,地名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享有和使用会受到一定限制,对他人以合理的方式使用该“地名”(地名商标的核心部分)时,须持容忍、默认态度,允许其使用。

  容忍他人对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通常分为公益性使用和非公益性使用两类。在公益性使用方面,目前还没有多大的争议,如果为了公益事业需要使用地名商标,属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问题在于对非公益性使用即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其尺度难以区分和界定。一般认为,在商业行为中合理使用地名商标的具体范围和内容是:(一)合理使用主体范围的限制,即只限于该地名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才有资格使用。例如,加工生产地不在北京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宣传自己的产品产地时,就不能使用“北京”,以避免社会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真实来源地的误解。(二)合理使用方式仅限于标明真实产地和企业名称。如允许他人为表明产品产地来源将该地名用于商品包装,或者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使用该地名,以便于其他消费者了解该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三)不得违反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规定。若该地名商标已具备驰名商标的法律要件或者说已是驰名商标,则应适用驰名商标“扩大保护”和“全面保护”原则,禁止他人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地名商标一旦成为驰名商标,其受到的保护力度就增强;但是与非地名商标中的驰名商标相比,力度仍然有限,仍受到善意、合理使用方面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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