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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写论文的著作权归谁,续写作品的著作权归谁

2017-03-2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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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企常青

代写论文的著作权归谁,续写作品的著作权归谁

我们对枪手这个词并不陌生,这类人的主要工作是代写论文、代人考试等等,那么,代写论文的著作权是归谁所有?续写作品在文化市场中也不断涌现,续写作品的著作权也是一个大问题,续写作品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拓展而成的作品,与演绎作品不同,具体而言,续写作品的著作权归谁所有?下文中将进行详细的解答。一、代写论文的著作权归谁时下,我们对枪手这个词并不陌生,这类人的主要工作是代写论文、代人考试等等,尤其是委托他人代写论文,在我们生活中上演着,并呈愈演愈烈的趋势,从过去的隐蔽状态,发展到今天走上街头公开宣传,大张旗鼓地在平面媒体、网络上做广告。代写论文的生意虽然如此红火,存在的问题却很多,在实践中也引发了诸多的纠纷。代写人与客户之间究竟是什么法律关系?论文的著作权到底归谁?精神权利可否与作者分离?本文拟就这些问题做理论上的探讨,以期能引起人们对这个问题的关注。勿庸置疑,论文代写人和定制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基于民事合同。表面上代写人接受定制人委托为其提供代写论文服务,双方签订的似乎是委托合同。然而,深入探究,我们会发现其实他们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接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而定制人请求代写论文的合同,就其内容而言,表现为定制人向代写人支付报酬,代写人向定制人交付工作成果。论文的代写人实际上是承揽人,论文的定制人是定做人,代写人以自己的专业知识技能独立创作完成的论文是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是附着在一定载体上的智力成果。当然,如果当事人在承揽合同中约定,承揽人创作完成的智力成果的著作权由委托人享有,那么,该承揽合同就不是一个单纯的承揽合同,而是一个包含著作权归属约定的混合合同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这类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委托作品。从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法律并不禁止出于学习、科研之目的委托他人创造作品。代写的论文既然是委托作品,要搞清楚代写论文著作权归谁所有,只要弄明白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了。我国著作权法从保护作者权利的角度出发,对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规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受托人和委托人可以自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其二,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这是因为受托人接受委托创作完成作品,是委托作品的作者。基于保护作者、鼓励创作的立法目的,在无约定的情况下,著作权应当被赋予受托人。当然,受托人在享有著作权的同时也受到一定的限制,譬如,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将委托作品提供给委托人使用,委托人有权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如果没有约定使用范围,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此外,受托人行使著作权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等原则,不得妨碍委托人的正当使用。值得一提的是,著作权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两部分内容。当事人约定著作权的归属,究竟是约定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的归属,还是约定包括精神权利的经济权利在内的整个著作权的归属,对此,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著作权的归属可全部从约定,也有学者认为参照《著作权法》有关职务作品以及著作权转让的规定,可以认定,包括著作权中的全部财产权以及除署名权以处的人身权在内的整个著作权的归属都是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笔者认为,通过合同只能约定著作财产权利的归属,精神权利不可从约定,精神权利具有人身属性,与作者不可分离。实际上,我们所称的精神权利,应该是作者的精神权利(人格权),而不是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迄今为止,除中国的著作权法之外,还极少见到有任何国家的著作权法讲到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绝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均只讲作者的精神权利。英美的版权概念中本来就不包含精神权利,因此允许委托人取得整体的版权不会带来理论上的矛盾。就人格权的一般理论而言,人格权具有不可转让、不可继承、不可放弃的特征,而著作人格权与普通人格权的客体是一致的,即一种人格利益。从法律逻辑上可以推导出,著作人格权也不可转让、不可继承、不可放弃。因此,著作人格权与实际创作人的分离是违反基本法理的,只会破坏整个法学体系的协调,给我国著作权理论研究带来混乱,而且也不利于促进我国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相去甚远。论文代写人允许定制人对自己创作的论文进行修改,甚至是歪曲和篡改时也置之不理,不是对修改权、保护作品内容完整权的转让或放弃,而是以特殊方式行使权利,修改权、保护作品内容完整权没有与作者分离。他人对作品进行了修改、篡改,如果作者对这种行为能够容忍,说明作者承认变更后的作品与自己的思想仍保持一致,作品与作者之间的联系仍处于作者的控制之下,如果对作品的内容和形式变更过大,作者忍无可忍无法再忍时当然可以提出异议。综上所述,论文代写人与定制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代写人创作的论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委托作品,论文的经济权利可从约定,但精神权利不可与作者分离。代写人为他人代写论文并由他人署名发表,或者容忍他人修改论文,是代写人以一种消极的特殊方式行使精神权利,而非精神权利的转让或放弃。代写人随时可以积极地主张精神权利,对他人的不当行为提出异议,到那时,一旦双方发生纠纷撕破脸皮对簿公堂,花钱请枪手捉刀代笔的舞弊作伪者必将名誉扫地,名利俱损,落个可悲下场。二、续写作品的著作权归谁续写作品在文化市场中不断涌现,但国际和国内都没有法律规定和相应的司法判例,因此续写作品问题逐渐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续写作品问题关系到续写作品本身和原作品的著作权,涉及到作者之间权益的分配,故实有商榷之必要。本文试图探求续写作品的性质,判定其合适的法律定位,从而提出对续写作品问题的解决方法。续写作品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拓展而成的作品,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演绎作品有本质上的不同。演绎作品,又称再创作品,即从原有作品中派生出的新作品。这种派生作品中虽然有后一创作者的精神成果在内,但又未改变原作之创作思想的基本表达形式。如果以许多原有的作品的内容为素材,创作出全新的作品,在新作品中已看不出原作的情节和结构,那就不能视为版权含义下的演绎了。这种作品是新的原作。因此,续写作品不属于演绎作品,比演绎作品具有更多的独创性。续写作品的续写行为究竟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使用方式呢?《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使用方式包括:复制,表演,放映,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改编,翻译,汇编,编辑等。但是第十条没有兜底条款。因此,续写这一行为在《著作权法》中并没有规定。再且,上述的使用方式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都是对原作品的使用;而续写偏重于在原作基础上创作新作品。所以,续写的性质与上述的使用行为是不同的。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应该完善对续写作品的规定。鉴于对原作者和续写作者之间权益的衡量,《著作权法》应该规定原作者对作品享有续写权的时效,以填补这一立法空白。如果原作者有意进行续写,为了保证续写作品的质量,原作者必须要有一定的酝酿过程,所以,续写权的时效不能太短,笔者认为5-10年是比较合适的。在这个时效期内,其他人意图进行续写,应该征得原作者或继承人或主管机关的同意后,方可续写;原作者也可以将续写权作为一项著作财产权进行转让。在时效期内,其他人未经同意擅自进行续写,如果经过协商,得到原作者的追认,续写作者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如果协商不成,则续写作者享有的著作权存在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时效期满,可以允许他人续写。当然,他人的续写,必须要符合通常的续写原则和一般的标准。以上就是有关代写论文的著作权的归属以及续写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的具体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代写论文、续写作品都是新出现的现象,在我国的《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中还不太完善,需要根据具体实践具体判断,所以,我们建议您可以咨询有关的律师,毕竟他们有丰富的专业知识,一定会给您满意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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