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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出资

2017-03-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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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企常青

  债权出资是指股东以其债权抵作股本的出资方式。通常适用于除股份有限责任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

  股东以债权对公司出资,应进行估价,折合成一定金额作为以后计算损益分配和退还出资的根据,并应经全体股东同意,记载于公司章程。债权出资应依民法上债权人的变更处理。如果债权到期,公司得不到清偿,股东出资即不确实,应由该股东补缴,并赔偿公司因此所受损失。

  我国新《公司法》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作为对非货币对价的本质要求,放宽了出资方式的限制,但实践中很多财产性权利可否作为出资仍没有明确。在现代社会,各国商品经济高度发达,债权债务关系日趋复杂,而债权的意义范围也比较以前有很大的不同。在贸易高度发达的市场中,一切有价值的东西都可能成为财产,而债权无疑是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无形财产,可以用于投资、担保、抵债等,其功能与有形财产相比毫不逊色。

  不论是以货币、还是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在性质上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股东对其都享有支配权,即股东不需要借助他人的行为即可实现其控制,处分其物品或权利;公司也可以通过股东以该等形式之出资,确定地取得该等财产。而股东以债权出资则意味着公司不能立刻获得类似于货币、实物等的支配能力。在实践中,债权出资表现出的固有缺陷主要是以下三点:

  (一)债权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

  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和期待权,这意味着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标的物,而只能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的给付行为,从而转化为满足自己需要的物权或其他权利。债权是特定人之间的一种相对权,它的完全实现涉及到很多因素,其中就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彼此的信赖。当债权转让以后,这种相互信赖被打破,债务人面对新的债权人很难建立起彼此的信任,这必将影响其履行债务的主观态度。因此,当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可能存在不履行、不能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完全实现。对于股东以债权出资,公司获取债权并不意味着已经获取债权标的而形成自己的独立的财产,债权的实现还需要一个转化的过程。所以公司能否确定地取得债权标的物而形成自己的法人财产,或能否全额实现出资债权的价值,都存在着安全性问题。

  (二)债权内容和价值的随意性

  债权与物权不同的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都是法定的,根据法律当事人无需表意就能够确信其享有何种物权,具备哪些权能。而债权的类型和内容既可以法定,又可以由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决定,后者在民法上被称为“意定之债”,生活中的绝大多数债权都属于意定之债。意定之债的内容取决于当事人特别情形下的意思表示,因而各个债的内容互不相同,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因此,若以债权出资,则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具有债权人所宣称的价值,或者债务人享有何种抗辩权等,都在未知之数,公司受让该债权究竟能获得多大实益,要待债务清偿以后才能分晓。另外,债权的价值不易量化,无法直接由其自身客观表现,必须依赖人的主观评价,出资者往往会对其出资作正面的、较高的评价,而相对方往往会作相反的、较低的评价。同时,债权价值又具有较强的变动性,除其自身可能发生的自然增值或贬值外,因时间、地点和其他外界因素的变化,也会引起债权价值的重大变化,所以债权价值的不确定性,很容易出现过高估价和过低估价的情形。总之,债权因为其内容和价值的随意性而容易被出资者利用,如过高估价甚至是虚假出资,会造成公司资本不实,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

  (三)债权的隐蔽性

  债权的存在是否明晰,还取决于其存在是否具备公示性。与物权相比,代写论文债权没有物权所具备的法定公示方式,也即动产以占有、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在这种公示方式下,相对人能确信动产的占有者、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为权利人。而债权一般没有法定的权利公示方式,在流通过程中有可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瑕疵,在配套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容易被恶意的利用。例如,由于债权并不具有物权所拥有的“一物一权”的排他性,因此同一物上可以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可能导致债权的双重让与。债权还具有时效性,有些表面上合法存在的债权,可能由于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以此出资债权难以实现。而且债权的流通性使更多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将参与到债权交易中来,而债权存在方式的隐蔽性,必然不利于债权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稳定。

  债权的上述缺陷引发的债权出资风险总体而言在于如何保障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安全地位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其一,债权的真实性问题,即如何防止以假债权出资;

  其二,债权流通中瑕疵问题,即当公司受让的债权有瑕疵,如债权的多重让与、债务人的抗辩等,如何保障公司的利益;

  其三,债权履行期限届至不能实现的问题,即由于主客观原则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何保障公司的债权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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