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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公司法僵局?有关公司法僵局的详细解释

2017-03-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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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企常青

  所谓公司僵局(Corporate deadlock),是指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

  主要包括三种情况:1、两个股东各持有50%的股份;2、两方拥有相同数目的董事或者有权力选择同样数目的董事;3、小股东通过增加法定人数或投票要求的条件来保持否决的权力,并且在股东之间存在了实质的不同意见。在以上每一个状况中,公司可能实际上根本不能做出任何决定,就如同电脑死机,“几乎所有的操作键都完全失灵”。不能像正常公司那样进行有效的运作和经营。

  有关公司法僵局的详细介绍

  一、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Corporation Deadlock),按照《布莱克法律辞典》的释义,是指“公司行为被股东或董事的一派或多派所阻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公司陷入僵局的原因多样,主要表现为股东之间或董事之间无法通过决议或协商形成公司的意志,或者各自控制公司的一部分,导致公司丧失行为能力。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瘫痪的事实状态。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有观点据此认为只有公司陷入僵局,才是司法可以介入公司内部治理的理由。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以偏概全,忽略了《公司法》第22条和第74条等规定,有失偏颇。公司陷入僵局,按现行《公司法》规定,是请求司法解散的理由。司法解散不是司法介入公司内部治理,而是因为公司内部治理功能失灵,所以借助司法力量结束公司,防止股东的利益被进一步损害。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包含哪些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解释为四种事由:“(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前两种事由,属于公司的内部治理出现问题,无法通过股东会形成公司法人的意志,导致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第三种事由,是董事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股东兼任董事的情况下,董事的冲突表现为股东的冲突。在各股东持股比例接近,且各自选派各自的人员担任公司董事的时候,会出现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董事冲突的情况。第四种事由,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害。

  认真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公司的能力受内部因素影响而缺失,无法形成公司意志,无法作出公司行为。这就是公司僵局。

  二、现行公司法中对公司僵局的处理

  在传统公司法中,处理公司僵局的方法有两种,一是通过司法介入强制解散公司,称为司法解散;二是通过司法介入进行股权强制收购。第一种方法,司法解散之后,进入清算。这也是我国现行的方法之一,《公司法》第182条有规定。第二种方法,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第74条规定的股权强制收购制度,不是为了破解公司僵局,而是在某些特定事项中,为了保障异议股东的权利而做出的规定,目的在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在公司僵局中进行股权强制收购,见于德国法院的司法实践和美国某些州的公司法中,由法院判决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另一方股东的股权或股份,以此达到解决僵局的目的。这种方法,既保全了公司,又化解了僵局。

  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司法介入公司僵局,有三种结果:一是驳回申请方的请求;二是判决解散公司,之后清算;三是通过调解,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另一方的股权或股份,被收购股权或股份的一方退出公司。

  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的内部纠纷并不足以严重影响治理功能,驳回申请人请求的,则双方的纠纷其实没有得到化解,只有继续内耗下去。内耗下去的结果,可能是一方退出公司,也可能是公司被再次申请解散。

  如果法院判决解散公司,之后清算,这种介入并非最好的选择。由于公司内部的严重冲突,通常不可能由股东或董事组成清算组,还需法院主导进行司法清算。这种清算,形式公正,程序公正,但效率极其低下,耗时耗力,到最后,公司的市场资源会消耗殆尽,公司的资产也会严重贬值。这其实是最糟糕的结局。

  对公司利益相关各方来讲,这仅仅是程序上公正,但各自的利益并未最大化,而是最大的流失。这种处理方法,其立法的出发点就是保护股东利益,没有考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司法强制解散和清算,比正常的解散和清算更糟糕。

  为了尽可能避免司法解散破解公司僵局导致的恶果,《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了应当注重以调解的方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另一方的股份,使公司存续。这是借鉴了德国和美国某些州的公司法中的司法强制股权收购制度的做法,由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另一方股东的股权或股份,被收购股权或股份的一方退出公司,公司的僵局得以破解。但我国《公司法》上没有这样的规定,所以司法解释只能规定以诉讼调解的方式进行购买,以达到排除公司治理功能障碍的效果。

  破解公司僵局的传统做法中,司法解散是没有办法的办法。传统做法中的判决强制收购股权制度,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调解收购股权制度,比司法解散好,但实践中也并不能适用于所有公司僵局。如果公司的资产价值较大,没有任何一方有足够的能力购买另一方的股权,那么判决强制购买将不可行。在公司股东人数不多,各方持股比例相差不大的情形下,如果没有一方愿意退出,调解也难以成功。

  所以,应当在传统的方法之外,寻求更多的方法,破解公司僵局。

  三、破解公司僵局的新路径——司法分立

  所谓司法分立,是指在公司僵局中,通过司法介入,以分立公司的方式破解公司僵局,这是狭义上的司法分立,一是通过调解进行分立,二是通过判决进行分立。

  (一)调解分立

  公司陷入僵局之后,以一方退出公司的方式来调解的成功率并不高,尤其在股东人数不多,各方持股比例相差不大的情形下,没有一方愿意退出,调解更难以成功。因此,如果通过调解来分立公司,对争议各方和债权人,都更为有利。但是,目前的司法解释,却没有将调解分立,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办法之一,这是一大遗憾。

  所以,在司法解散公司的制度设计中,引入调解分立,有积极的现实意义。《澳门商法典》第293条把处于清算状态的公司也纳入可分立的范围,值得借鉴。民事诉讼的调解以自愿为原则,公司分立也以自愿为原则,二者在法理上是相通的。公司分立协议、决定,以各股东一致同意为基础。公司分立决议,以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为基础。同意或不同意,完全由各股东自己决定。同意分立,属于股东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在法院主持下的调解分立,只要不违反自愿原则,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即可。调解书的内容,须包括本系列谈文章之六第二部分“分立的意思表示”第1项至第5项必备内容,即载明以下事项:1、明确表达分立公司的意思表示;2、确定公司分立的方式和时间;3、确定了公司分立注册资本的方式,分立后的各方股东名单、股权或股份的处理;4、确定了公司资产、负债和业务的分割处理;5、确定了各方股东自行组建公司治理机构和经营管理机构的方法,和制定公司章程的方法。

  公司本来就是为营利而组合的经济体,股东本来就是经济人,为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最大化,在理性主导下,在公司陷入僵局或即将陷入僵局时,分立公司无疑是解决僵局的最佳方式。

  公司已陷入僵局或即将陷入僵局,通过分立,解决双方的冲突,各自发展,是为僵局中的分立。前面讲过,公司分立无论在效率、程序公正、实体利益保障上,均优越于公司解散。能够自行分立是最佳选择。通过司法介入,进行调解分立,也是不错的选择。但是,如果不能调解分立,能否判决分立?

  (二)判决分立

  在公司陷入僵局的时候,既然可以判决强制解散,那么比解散更有优势更能保护各方利益的分立,显然可以通过判决的方式进行强制分立。在理论上,这一点没有太大问题。问题在于,司法强制分立,什么情况下具有可行性?判决分立,是依一方的诉请,还是由法院依职权确定?谁有资格请求分立公司?

  对于强制分立,已有学者将其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救济措施之一,因为这种措施比公司解散或强制股份收买,更有保存公司、简化程序、平衡股东与股东或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等优点,并对法院可判决陷入僵局的公司强制分立的要件及程序提出了4点分析意见。法院判决强行分立公司,让对峙双方分别进入不同的公司,使双方得以各奔前程,令僵局不攻自破。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没有判决分立的规定,在外国的公司法和司法实践中,判决分立公司的做法也较为罕见。

  以判决分立公司作为破解僵局的救济措施,在法理上没有障碍,但必须考虑实践中的可行性,所以要规定相应的条件。如果只顾判决,而不考虑判决的可行性,则可能出现判决无法执行只能倒回到解散清算的老路,这不但是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更会给当事人带来更大损失。在立法上,将判决分立公司作为破解公司僵局的方法,必须考虑判决的可行性,即分立的实施条件。公司分立的基础是公司的财产可分割,这是最重要的实施条件。如果不能分割,或者分割后会严重影响其使用功能和价值,则不宜判决分立。其次,公司的业务是否可以分割,经营是否可以继续。另外,财产的分割,还需考虑是否与股权或股份的分割相对应,即可分割的财产在总资产中的比例,与主张分割的股东的持股比例是否相对应。

  例如,公司的资产以不动产或大型成套设备为主,则公司分立,必须以这些资产能否分割为立足点。如果厂房和土地因通行、设计等因素不能分割,则不能判决分立。如果大型成套设备不能分割处理,则也不能分割。如果财产分割的比例与持股比例不对应,又不能通过折算成现金来调整,则难以判决分割。

  分立公司之诉,兼有变更之诉和给付之诉的性质,应由主张分立的股东提起,没有形成分立意志的公司自身不能提起分立自己的诉讼。对于有权提起分立公司之诉的股东,须设定相应的身份条件,例如,持股达到10%以上,持股时间需持续一年以上。主张分立的股东,须证明公司已经陷入僵局,无法协商分立。分立诉讼的架构,由主张分立的一方作为原告而不是申请人,公司作为被告,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

  如果主张解散的股东起诉之后,经法院审理,公司具备分立的实施条件,法院能否依职权迳行判决分立?这一问题值得探讨。从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以及法院的判决不能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司法原则考虑,法院不能直接判决分立。法院应当依职权予以释明,征询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分立公司,如果原告坚持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书中应当释明公司具备分立条件的事实,原告或其他股东可以另案主张分立。

  如果主张分立的股东起诉后,经法院审理,公司确实陷入僵局,但不具备分立的实施条件的,则可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公司确实陷入僵局,并具备分立的可行性的,可以先调解分立,调解不成的,判决分立。

  法院判决公司分立,到底是采用解散分立的方式还是采用派生分立的方式,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判决之后如何执行,也是法院必须要考虑的问题。判决书应具备本本系列谈文章之六第二部分“分立的意思表示”第1项至第5项内容,至于在判项中如何表述,由法官根据个案而定。

  公司陷入僵局之后,通过司法介入分立公司,比传统的司法解散来破解僵局的做法更有优势,成本低,效率高,可以兼顾各方利益。但是司法分立由于受到实施条件的限制,不可能在每一个公司僵局案中适用。公司僵局诉讼中,应当将强制购买股权或股份、强制分立公司作为首要选择,以强制解散公司作为最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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