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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的概念及知识

2017-02-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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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企常青

  联合商标的概念及相关知识

  联合商标(Associated Mark) ,是指某一个商标所有者,在相同的商品上注册几个近似的商标,或在同一类别的不同商品上注册几个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些相互近似的商标称为联合商标。这些商标中首先注册的或者主要使用的为主商标,其余的则为联合商标。 因联合商标作用和功能的特殊性,其中的某个商标闲置不用,不致被国家商标主管机关撤销。由于联合商标相互近似的整体作用,因此,联合商标不得跨类分割使用或转让。

  1、联合商标主体亦是正商标所有人,两者应当一致。联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正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并且,联合商标应与正商标在音、形、义上相近似。

  2、联合商标注册不是为了使用,而是形成主商标的防护围。

  3、联合商标可以分别获得注册,但其中每一个商标都不得单独转让,而必须整个联合商标一同转让,联合商标使用许可也如此。

  4、联合商标中每一个商标都具有相对独立性,其中一个商标被撤销或被终止,不影响其他商标的有效力。

  虽然联合商标在我国《商标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已含有联合商标的意思,并在客观和实质上已被应用而存在。由于联合商标是相近似的若干商标的相关群体,它们只能属于一个商标所有人,不能分拆转让;同时联合商标中只要有一个商标被使用,即可视为全体联合商标被使用,因此,联合商标中未被使用的商标不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有可能被撤消该商标的规定之限。

  防御商标的概念及相关知识

  防御商标是指较为知名的商标所有人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以外的其他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若干相同商标,为防止他人在这些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使用相同的商标。原商标为主商标,其余为防御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订版)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很显然,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它不涉及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从本质上讲,商标侵权行为一般仅限于有竞争关系的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和服务,在无竞争关系的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一般不构成侵权。因此,在现实的市场活动中,常常有人有意或无意的利用了这一点,他们不想自己付出辛勤努力,而是随意复制或模仿他人具有独创性的商标,尤其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使用或注册在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之外的其他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企图借用知名商标品牌多年苦心经营而形成的影响力“搭便车”,以欺骗公众,获取不正当竞争的利益。这种“克隆”商标的现象是当今市场活动中较普遍存在的,它极有可能引起消费者对商品出处或企业的混淆,严重影响商标权所有人的商标信誉或企业信誉。

  对于这一类商标被不正当“克隆”的现象,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如《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订版)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7月6日)和《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8月14日)以及《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等,对此已有相应法律上的规定和特殊保护措施,但是它仅限于“被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度较高、显著性较强的商标,而且其“知名度和显著性”程度的具体定性除了已被国家或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针对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因素判定。而对于知名度尚不高或尚无法确定的商标来说,则无法保护。

  因此,注册防御商标对一些商标具有独创性,宣传广告投入巨大,力求创立驰名品牌形象的企业来说,具有实质性的战略意义。

  我国《商标法》对注册防御商标的问题未作规定。对于尚未达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驰名”程度的商标,在注册防御性商标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商标构成要素是否具备独特的显著特征。由于防御商标需要在多个不同的非类似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中进行注册,如果商标缺乏独特的显著特征或者显著特征较弱,则很有可能在某些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中已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注册在先而无法注册,既使获准注册的话,也极有可能因自身先天不足,而无法对主商标起到防御保护作用。

  2、《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4)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有面临被撤消的可能。注册防御商标的目的,并非是要立即使用这些商标,而是限制他人在某些其他相关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或注册与主商标(被防御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起到一定的防御保护作用,同时又能为未来企业发展预留“伏笔”。所以,注册防御商标时必须考虑到如何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商标,否则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了。从实质上说,《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所指的“使用”涵盖的范围非常广。事实上,除了商标注册人已不存在或商标已被废弃的情况外,一个有用途的商标因“未使用”原因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撤消的先例是极少的。

  但是,对于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全国性“驰名商标”的, 则有别于一般商标,具有一些其他特殊性的法律保护措施。具体见:“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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