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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行政许可的范围

2017-03-2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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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企常青

设定行政许可的范围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这一类事项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直接关系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利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这一类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目的是防止危险和保障安全。

这一类事项主要特点是:

第一,在这些范围内,相对人行使法定权利或者从事法律没有禁止但附有条件的活动,需经批准;

第二,许可事项一般没有数量控制;

第三,法律、法规对这类许可事项规定的条件和标准比较明确,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受到限制;

第四,能否取得许可,与申请人自身的条件有关,并且取得的许可不得转让。

主要范围是:

1.与国家安全有关的事项。如外贸法规定,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可以限制进口或者出口货物、技术。

2.经济宏观调控的事项。经济宏观调控方面的许可事项主要有:投资立项、产业布局、进出口管制等。

3.生态环境保护的事项。我国的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都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环境保护工程设施,均须经批准或者验收。

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如易燃性、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销售,以及其他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的生产、经营等活动,都要经过批准。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这类许可事项一般与民事权利有关,许可的结果是向相对人授予某种民事权利,功能是分配有限的自然资源和公共资源。

这类许可事项的特点是:

第一,其目的是为了合理配置、利用现有资源,防止资源利用中的无序状态。

第二,申请人获得许可,通常要支付一定的对价,特别是有关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许可。

第三,许可与民事合同发生竞合,国家以自然资源和公共资源所有者的身份,向申请人颁发许可,既是以行政权力准许申请人从事开发利用的活动,又可以说是以特定的民事主体身份,转让民事权利。

第四,申请人取得的许可,一般可以依法转让。第五,这类许可一般都有数量限制。

这类事项主要有:

1.有限自然资源的配置。矿产资源法、煤炭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对这些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以及开发利用都作出了规定。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这些自然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都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矿产、草原、水等自然资源,都须经审批。

2.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公共资源包括各种市政设施、道路交通、航空航线、无线电频率等。对公共资源的利用实行许可,主要是为了优化对公共资源的配置,提高公共资源的利用率。目前,一些地方对出租车牌照、公共汽车运营线路实行招标拍卖,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3.专营权利的赋予,即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主要是公用事业服务等行业,如自来水、煤气、电力、电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行业。这些行业由于其整体性和统一性的特点,无法放开竞争,放开竞争容易影响其服务效能。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众提供服务,所从事的职业和工作直接关系公共利益,因而国家要求从事这些职业或行业的公民和组织具备特殊的资格和条件。在这一领域设定许可,主要目的是提高从业水平或者某种技能、信誉。

其特点是:

第一,这种许可事项限于为公众直接提供服务的特定职业和行业,间接提供服务,不需要设定许可。

第二,这些职业和行业直接关系公共利益。

第三,从事这些职业或行业要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并且需要国家统一规定。

第四,这类资格资质的授予,通过考试、考核方式确定。

第五,资格资质与相对人的身份相联系,不能转让、不能继承。

目前公民的职业资格许可主要有两类:一是职业资格许可。如律师资格证,二是劳动技能资格许可。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这一类事项通常被认为是对物的许可,其实,物与人联系起来,进入到社会生活中,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孤立存在的物是没有法律意义的。

这一类许可事项的特点是:

第一,以对物的检验、检测和检疫为依据决定是否许可,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

第二,以既定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作依据,没有数量限制;

第三,这种许可相对于被许可人有一定的独立性,被检定为合格的物,在其所有权发生转变时,对该物品的许可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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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这种许可的实质是许可该物的所有权人使用、销售该物品。

这一类事项主要包括:

(1)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如民用航空法规定,设计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的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证书。

(2)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特定产品、物品的检验、检疫,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机构检疫合格。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主要形式是登记。其功能是通过登记,确立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定主体资格。

其特点是:

第一,未经合法登记、取得特定主体资格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第二,没有数量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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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对申请材料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通常可以当场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第四,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

登记许可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企业法人登记,确立其市场主体资格;另一类是社会组织登记,包括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等,以确立其从事社会活动的资格。

对于登记是否属于行政许可,立法过程中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登记只是一种确认行为,不属于许可;有的认为,当事人不登记,从事相关活动属于违法,因此也是行政许可。总的来看,我国的登记种类比较多,有些登记属于事后确认性质,不属于许可,如房屋登记、抵押登记等。但有一些登记,实际是为了取得行为能力、活动资格,因此这种登记属于行政许可。

我国签订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有两类:一类是作为国际义务,要求成员国实施管制、设定行政许可,如军品贸易管制、生态环境保护等;另一类是作为一种权利,允许成员国设定行政许可实施管制,如进口商品配额等。国际条约和协定要求设定行政许可或者允许设定行政许可,都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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