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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监督制度

2017-03-02 00:00:00
3046
来源:企常青

行政许可监督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划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规划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纪检监察室和政策法规处负责我局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接受市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条 局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具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处室)及其工作人员承担具体责任。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不得擅自增加环节和程序。   第六条 本局统一以淮安市规划局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局属单位(处室)不得以自己或其他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第七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已明令撤消的行政许可项目,不得以任何变通方式继续审批。   第八条 局属各有关单位(处室)应当根据行政许可事项制定明确、规范的规则和程序。   第九条 我局将依法对下列内容在市行政审批中心规划窗口予以公示,并通过政府公报、便民手册、电子触摸屏、网站等形式予以公布:   (一)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二)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文件;   (四)申请书文本;   (五)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期限;   (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流程;   (七)收费依据、标准和收费许可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我局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和行政许可决定的送达,统一由设在市行政审批中心的规划窗口负责。   第十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认为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事项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确属我局责权范围的申请事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我局的要求交齐全部补充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行政许可受理书。   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应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受理机关、受理时间、承诺办结时限、经办人、投诉和监督电话,签章、受理人签字。   第十三条 在受理、审批、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进行招标、拍卖,并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结果应当通过公告栏、电子触摸屏、网站等形式公开,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和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六条 加强行政许可事项档案管理,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相对人监督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全部存档。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我局有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市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八条 我局将采取下列形式对局属有关单位(处室)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   (一)采取明察暗访的形式,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巡察;   (二)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四)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单位(处室)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应当由市行政审批中心规划窗口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而未按规定执行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证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未履行本局社会服务承诺,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条 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而未经招标、拍卖,或未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责令改正,视情节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违法违纪收取的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因工作严重失职,给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国家赔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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